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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张功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张功炬,林科,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3层。负责人曹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真,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路(长田街道办事处所属地)。法定代表人张功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功炬。被告林科。被告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张功炬、林科、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告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信公司、张功炬、中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润公司自愿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为抵押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与债务人润信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捌仟万元整,并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12)第A1632号)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明珠支行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共向润信公司发放5笔贷款共计5280万元,代润信公司垫付承兑汇票3笔共计40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4月7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08),约定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2958512.2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417407.52元;2、2013年4月15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76),约定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14999654.8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244074.18元;3、2013年5月8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461),约定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506424.04元;4、2014年1月24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374),约定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润信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864020.13元;5、2014年4月1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1269),约定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借款人民币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48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287960.91元;6、2013年11月1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157),约定农行明珠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3102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分两次支付,每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共计支付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润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28000元;7、2013年11月15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238),约定农行明珠支行统一成对编号为201311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分两次支付,每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共计支付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润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972000元;8、2014年1月17日,农行明珠支行与被告润信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40000130),约定农行明珠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01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汇票金额分两次支付,每次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共计支付2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润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共欠该笔借款本金13522797.22万元,利息2907401.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功炬、林科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功炬、林科为润信公司对农行明珠支行的债务在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整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均已到期,截止2015年9月20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79280964.38元,利息14227288.19元。经农行明珠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润信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告信达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明珠支行将其对润信公司的债权及对张功炬、林科、中润公司的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润信公司支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79280964.38元;二、被告润信公司支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利息14227288.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发生的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功炬、林科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信达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中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钦国用(2012)第A16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原告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及《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六份、托收凭证六份、垫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到期通知书》四份、《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拟证明欠款到期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催收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功炬、林科为被告润信公司进行保证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七份,拟证明被告中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向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已进行登记的事实;证据七,《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并生效的事实。被告林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答辩称,被告林科对于润信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清楚,本案所涉的任何一笔借款被告林科既没有参与,也没有使用。被告张功炬等人趁被告林科喝醉,欺骗林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林科对于合同的内容及贷款的金额、用途均不知情。因此,本案所涉贷款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林科承担,是张功炬及张英廷的责任。被告林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润信公司、张功炬、中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科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科对于被告润信公司的贷款行为均不知情;对证据四,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林科的签名尽管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本人当时喝醉了,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被告润信公司、张功炬、中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中润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20004706),该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抵押人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仟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452012000000070430,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亿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六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七条:“抵押人承诺:地上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给农行钦州明珠支行。”房地产抵押清单452012000000070430,编号:(钦中润)2012,该清单载明:“抵押人: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产权或使用权人: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及地号:钦州市富民路东面、兴桂路西面、泥兴街北面,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钦国用(2012)第A1632号,使用权年限:终止日期2050年3月4日,土地使用权面积27374.01平方米,房地产确认价值:人民币壹亿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1155000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中润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到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钦市他项(2013)第3号。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义务人: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钦州市富民路东面、兴桂路西面、泥兴街北面,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土地证号:钦国用(2012)第A16**号,抵押土地面积:27374.01平方米,抵押土地金额:115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设定日期: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7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08),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润信公司,贷款人为农行明珠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资金回笼帐户户名: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53。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保证,质押合同:45100320130000197,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01380,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7日,农行明珠支行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润信公司,执行利率6.6%。2014年3月16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4月7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润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5日归还本金64.60元、2986800.14元、29826.95元、24796.02元;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14日、4月2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5日、6月26日归还利息14300元、33000元、34100元、33000元、34100元、34100元、33000元、34100元、33000元、34100元、34137.51元、30856.47元、30590.89元、25509.11元、13199.86元、828.61元、5742.87元、9161.67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41487.71元,利息466826.99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958512.29元,利息417407.52元(包含罚息457171.68元、复利25562.89)。2013年4月15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76),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润信公司,贷款人为农行明珠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资金回笼帐户户名: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53。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01380,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5日,农行明珠支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润信公司,执行利率6.6%。2014年3月24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润信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345.13元;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29日归还利息85250元、85343.78元、77141.17元、130625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45.13元,利息378359.95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999654.87元,利息2244074.18元(包含罚息2161451.7元、复利144732.43元)。2013年5月8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461),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润信公司,贷款人为农行明珠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资金回笼帐户户名: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53。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01380,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8日,农行明珠支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润信公司,执行利率6.6%。2014年4月17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5月8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润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29日归还利息56833.33元、56895.85元、51427.44元、56927.1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222083.72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6424.04元(包含罚息1377750元、复利97757.78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功炬、林科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00520130027126),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保证人张功炬、林科。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157),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润信公司,承兑人为农行明珠支行。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3102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之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行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方式为质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27126。2013年11月1日,农行明珠支行分两次出票,每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9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共计支付100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20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5月5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保证金),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28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238),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润信公司,承兑人为农行明珠支行。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311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之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行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方式为质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27126。2013年11月15日,农行明珠支行分两次出票,每次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500万元,共计支付100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5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保证金),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72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0130),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润信公司,承兑人为农行明珠支行。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01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5%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之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行签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27126,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45100620130005541。2014年1月17日,农行明珠支行分两次出票,每次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农行明珠支行代被告润信公司向持票人开户行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共计支付200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润信公司向农行明珠支行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7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2014年7月18日,农行明珠支行向被告润信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477202.78元(其中500万元为保证金),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522797.22元,利息2907401.4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374),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润信公司,贷款人为农行明珠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资金回笼帐户户名: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53。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27126,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农行明珠支行将7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润信公司,执行利率6.6%。被告润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29日归还利息32164.34元、3809.21元、35999.21元、39848.97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111821.73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4020.13元(包含罚息462000元、复利46708.54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润信公司与农行明珠支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1269),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润信公司,贷款人为农行明珠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148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资金回笼帐户户名: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53。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5100520130027126,最高额抵押合同:45100620120004706。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农行明珠支行将14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润信公司,执行利率7.28%。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2290538.08元(包含罚息1593713.31元、复利152118.96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信达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农行明珠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41210001)、《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农行明珠支行对被告润信公司享有的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本金79280964.38元,利息1205500元,合计80486464.3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采用公告通知方式将资产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的事实通知债务关联人。2015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联合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润信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被告张功炬、林科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信达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中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润信公司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编号为450101201300012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执行利率为6.6%。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41487.71元,利息466826.99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958512.29元,利息417407.52元(包含罚息457171.68元、复利25562.89)。2、合同编号为45010120130001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执行利率为6.6%。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45.13元,利息378359.95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999654.87元,利息2244074.18元(包含罚息2161451.7元、复利144732.43元)。3、合同编号为450101201300014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6.6%。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222083.72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6424.04元(包含罚息1377750元、复利97757.78元)。4、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3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执行利率为6.6%。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111821.73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4020.13元(包含罚息462000元、复利46708.54元)。5、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2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向被告润信公司发放贷款1480万元,执行利率为7.28%。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2290538.08元(包含罚息1593713.31元、复利152118.96元)。6、合同编号为4503012013000215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承兑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润信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28000元。7、合同编号为4503012013000223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承兑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润信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72000元。8、合同编号为45030120140000130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依约承兑2000万元,执行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已偿还的1477202.78元,被告润信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3522797.22元,利息2907401.4元。上述借款,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已经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通过公告告知被告润信公司。因此润信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其中,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2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7.28%。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润信公司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0元,利息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2290538.08元(包含罚息1593713.31元、复利152118.96元)。但原告对该笔借款请求的利息以7.25%计算为2287960.91元(包含罚息1593713.31元、复利151786.46元),是其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功炬、林科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主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一并转移,且该债权转让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40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此保证期限内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3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1269)、《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15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23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40000130)。因此,被告张功炬、林科应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承兑合同所涉的被告润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14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功炬、林科对本案所涉8份合同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科主张被告张功炬骗签合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林科没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林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林科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中润公司与原债权人农行明珠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主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一并转移,该转移未加重抵押人的负担。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000元,并且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在此保证期限内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2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300014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03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120140001269)、《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15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3000223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45030120140000130)。因此,原告信达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中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钦国用(2012)第A16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8000万元的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2958512.29元,利息417407.5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958512.29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9%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4999654.87元,利息2244074.18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4999654.87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9%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6424.0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9%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64020.1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9.9%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2287960.91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48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0.9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六、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02800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七、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97200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八、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3522797.22元,利息2907401.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3522797.22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九、被告张功炬、林科对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14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钦国用(2012)第A16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80000000元的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十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341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341元,由被告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张功炬、林科、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