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大李庄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冀c×××××的捷达车里容留程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西转盘附近自己车牌号为冀c×××××的捷达车里容留程某、张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在自己的交通工具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呼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