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德智与钟桃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智,钟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565号申请人刘德智。被执行人钟桃元。刘德智与钟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钟桃元支付刘德智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钟桃元名下车牌为苏E×××××车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刘德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