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腾精、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精,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精(曾用名李元良),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五区***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福祥家园,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腾精伙同被告人符某某途经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椰海新城小区停车场处时,看见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梦绿牌电动车,由符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李腾精上前将该车盗走。当天10时30分,李腾精、符某某将该被盗的电动车推到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佳捷商务酒店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梦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梦绿牌电动车发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腾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腾精、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腾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