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