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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泽鸿与何厚荣、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鸿,何厚荣,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62号原告宋泽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厚荣,男,汉族。被告李晓燕,女,汉族。原告宋泽鸿诉被告何厚荣、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何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泽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由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厚荣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3月已共计还款43200元。目前仅欠原告借款116800元。2、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将被告的车辆(号牌为:川B188**)借走至今未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使用期间的损失。被告李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何厚荣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宋泽鸿借款16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厚荣向原告宋泽鸿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泽鸿现金16万元,借款人何厚荣”。此后,被告何厚荣通过转账等形式向陈智君转账支付了43200元。庭审中,被告何厚荣陈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宋泽鸿认可该432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宋泽鸿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形成16万元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已偿还的43200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宋泽鸿诉称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上述还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宋泽鸿应当对双方约定有月息3%的事实予以举证。庭审中,原告宋泽鸿未能就该事实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何厚荣支付43200元的行为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目前被告何厚荣尚欠原告宋泽鸿借款本金116800元(160000元-43200元)。关于原告宋泽鸿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宋泽鸿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李晓燕与何厚荣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产生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宋泽鸿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厚荣、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泽鸿借款11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借款金额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宋泽鸿负担856元,被告何厚荣、李晓燕共同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