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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4月12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球街巷口抓获被告人余某,后在庄华仔(另案处理)租住的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内床尾芙蓉王烟盒内,缴获余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4.78克)、含非那某与咖啡因成分的黑糊状毒品一包(净重2.42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狮球街某号出租屋巷口抓获被告人余某,后在庄华仔(另案处理)租住的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内床尾芙蓉王烟盒内,缴获余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4.78克)、含非那某与咖啡因成分的黑糊状毒品一包(净重2.42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狮球街某号出租屋巷口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惠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余某患有××为由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等。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余某在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的床尾拿出“冰毒”与吕某一起吸食。(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住在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该出租房是“阿某”(庄华仔)承租的。(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是由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庄华仔)交房租的。8、辨认笔录:(1)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庄华仔就是租住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的人。(2)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余某。(3)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余某、庄华仔。(4)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庄华仔就是租住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的男子。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庄华仔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狮球街某号出租屋204房内床尾芙蓉王烟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黑色糊状物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42克,检出非那某及咖啡因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冰毒”试剂检测呈阳性。11、(1995)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4月12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了3天,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