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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群毅与李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群毅,李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25号原告:汪群毅。被告:李锋平。原告汪群毅诉被告李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群毅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的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锋平向原告汪群毅借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锋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平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锋平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7日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汪群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平归还原告汪群毅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锋平支付原告汪群毅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1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李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