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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姚永聚与张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张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聚,张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张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854号原告:姚永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姚常娟,女,汉族,系原告之女,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亮,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姚永聚为与被告张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聚之委托代理人冯辉、姚常娟,被告张惠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聚诉称:2015年7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惠玲驾驶鲁BQG8**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古镇口军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号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施工的原告姚永聚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惠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QG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39628.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QG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惠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QG8**号车系张惠玲与其夫张金亮共有,该车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被告张金亮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惠玲。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6时30分,被告张惠玲驾驶鲁BQG8**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古镇口军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号路段时,原告姚永聚在路口施工。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脚部相撞,造成车辆轻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惠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姚永聚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足踝部内侧皮肤软组织缺失(左);2、胫前肌腱、胫后肌腱挫灭(左);3、内踝骨折伴缺损(左);4、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左);5、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6、踇趾近趾骨骨折(右);7、第2、3、4跖骨骨折(右)。原告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伤筋病;西医诊断:左足皮瓣转移术后、右足第1近节趾骨、2-4跖骨骨折术后、左足第4、5跖骨骨折、皮瓣转移术后感染。原告支出医疗费58642.4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永聚的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QG8**号小客车系被告张金亮所有,张金亮及被告张惠玲在庭审中称,二人系夫妻,该车辆系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惠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姚永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7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26天+20元/天×9天)、误工费25995.20元(61612元/年÷365天×154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2615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82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惠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01医院109元的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故其医疗费应为58642.47元。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诊疗项目用药目录,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8407.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2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误工费应依据原告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误工9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损失,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且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辅佐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医嘱;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一人25天;同意按10元/天计算25天的交通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张惠玲、张金亮主张:本次事故发生于原告在第一天上班期间,但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金额过高,且自费药、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姚永聚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为20元/天,市外30元/天;关于误工费,依据山东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上施工;关于交通费,原告系日照市人,在根据伤情在青岛住院治疗,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且均系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日照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关于住宿费,系原告亲属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有相关住宿票据为证;原告系建筑工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核算方式为日结,在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已停发了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被告张惠玲提交的驾驶证、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惠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惠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QG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8751.47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但其中金额为109元的收款收据,既不属医疗费范围亦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26天+2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5995.20元(61612元/年÷365天×154天),称其在施工中受伤,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作性质的证据,结合原告系农民工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误工时间以13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5239.56元(42788元/年÷365天×13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2800元(80元/天×3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6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12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二张,结合原告的家庭所在地等因素,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伤害致双十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6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239.5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748.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145.96元(含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医疗费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诊疗项目用药目录,确定非医保用药为18407.37元,并提交了人伤费用审核表,原告及其他被告虽主张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该审核表中相应项目、金额系属非自费药等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明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惠玲主张自费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8407.37元,应由被告张惠玲负担。被告张惠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1195.10元,符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聚经济损失6614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聚经济损失41195.10元。三、被告张惠玲赔偿原告姚永聚经济损失5407.37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姚永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惠玲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负担2377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姚永聚120元、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