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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车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车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82号原告薛某某,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山村**号。被告车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北小镇*号楼*单元。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车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的女儿。从其被抚养成人直到结婚至今,不经常看望并赡养我,且还对我言语不逊。我现在以捡废品为生,没有多少收入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200元。被告车某未到庭答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共与车某甲婚生一子车某乙和一女即被告。1992年4月1日原告与车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归车某甲抚养,被告归���告抚养。现原告已满60周岁,虽再婚但其每年以捡废品维持生计。原告的儿子现在监狱服刑,被告现已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1992)民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年逾花甲,身体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渐衰弱易患疾病也是自然规律,加之现物价水平已大幅提高,确需被告在经济上予以赡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现在是否有工作以及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亦未出庭对其每月收入情况向本院陈述,故��院参照原、被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自2016年5月始,按月给付原告薛某某赡养费500元(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