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占喜诉昌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喜,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上诉人孙占喜因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占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孙占喜。上诉人孙占喜上诉称,昌图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天,当时没有告知我诉权及起诉期限,为此上诉人一直在上访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昌图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孙占喜作出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因此在行政处罚作出当日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此时距上诉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