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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周明路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737号原告周明路,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廉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军光,该支行员工。原告周明路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路,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魏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路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上存5万元,当时卡上余额50144.13元,在短短的几分钟时间被陌生人陈海峰转账至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该卡原告自申领使用开始到存取款使用至今,都确认相关的银行卡、U盾在自己身上并且密码已全部现同时刻更新。后经被告内部查询,陌生人是通过在原告未知的网上银行“实时资金归集”转走的,原告并未授权认可他人进行任何转账的行为权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将个人信息、卡密码、网银密码等泄露给第三人并配合第三人使用U宝、按第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款项由定期转为活期,协助第三人完成操作交易,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业务,在得知原告可能被骗时进行了多次善意提醒,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网上求职,应受聘单位要求,于2016年1月9日至被告处开办借记卡一张,并开通网上银行、U宝。2016年1月14日,原告用网银登陆非法求职网站,向该网站提供了网银账号和密码,并依据该网站的页面提示进行了相应操作后,至被告处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得知原告将网银账号和密码泄露给第三方网站后,告知原告的行为可能存在风险,明确建议原告换卡、更换U宝,被告认为银行卡号和U宝是同一号码,且是网站应聘时办签证的排队号,拒绝更换,被告工作人员遂依照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补发U宝证书、重置网上银行登陆密码、定期转活期业务。原告认为经过向银行工作人员的咨询并修改了密码后,能确保其资金安全,即向该卡存款5万元,此时该卡内余额为50144.13元,5分钟后,该卡以网络银行的交易渠道向陈海峰的账户转账50100元,原告主张其不认识陈海峰,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与陈海峰进行真实交易,其资金损失系被告未对其资金尽到监管义务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以确保自己的资金和交易安全。原告登陆非法网站,将账号、密码提交给该网站,且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提醒及建议后又拒绝换卡和更换U宝,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工作人员在得知原告泄露密码后,已经做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并给予建议,尽到了保障原告银行卡内资金和交易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周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