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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姬文清(姬胜利)与周增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清,周增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姬文清(又名姬胜利)。被告周增平。原告姬文清诉被告周增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增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文清诉称,2011年被告周增平雇佣原告给其建房,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施工,房屋建好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一直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增平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增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增平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周增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增平雇佣原告给其建房,房屋建好只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费2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姬文清与被告周增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周增平因拖欠工程款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文清工程款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雄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人民陪审员  金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