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郑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郑超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6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超颖,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郑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超颖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郑超颖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