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邢汉东、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汉东,陈勇,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汉东,山东齐泰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桓台县水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法定代表人:田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德,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邢汉东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上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案外人程云亮借用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博山区龙泉科技大厦建设工程。2014年6月,程云亮经与被告邢汉东、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邢汉东,以邢汉东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邢汉东向程云亮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其中一份凭证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00元,借款用途:材料设备、招投标费(博山龙泉科技大厦工程),借款人:邢汉东”。另一份凭证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前期人工费(博山龙泉科技大厦工程),借款人:邢汉东”。被告邢汉东对该两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一栏系事后书写。庭审中,被告邢汉栋辩称涉案400000.00元的借款凭证的形成过程是:该400000.00元系工程投标费,因博山龙泉科技大厦工程由程云亮转到自己这里,所以自己给程云亮出具了借据,但该款应当由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后其才知晓,该工程投标费用程云亮并未支出,而是由被告公司和自己的项目部承担的。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份借款凭证有异议,称涉案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招投标费均由其公司支付,该400000.00元实际系被告邢汉东承诺工程完结后给程云亮的好处费。2015年3月13日,程云亮将涉案48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勇,并于3月1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邢汉东。庭审中,原告陈勇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与程云亮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勇,收款方式现金,叁拾陆万贰仟贰佰元,362200.00元,借款年利率20%,程云亮。”对此,被告邢汉东称不清楚。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收据金额与本案金额不符。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汉东签订风险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强对邢汉东项目部财务、造价、合同、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邢汉东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实施委派,对资金账务实施审计监督;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邢汉东个人承担;风险承包期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亏损和债务(人工费、材料费及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均由被告邢汉东自行负担,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汉东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博山龙泉科技大厦工程风险承包给被告邢汉东经营;被告邢汉东履行风险承包合同书及本合同后的一切盈利均归被告邢汉东所有;本工程由被告邢汉东风险承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材料费、人工费、劳保费及主管部门规费)由被告邢汉东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被告邢汉东为程云亮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系两者之间在工程交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所需费用经双方确认后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邢汉东与程云亮之间存在真实的48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勇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程云亮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邢汉东、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原告陈勇持有被告邢汉东所出具给程云亮的相关债权凭证,故对原告陈勇提交的收据予以采信。程云亮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邢汉东48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勇,并通知了被告邢汉东,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陈勇诉求被告邢汉东支付欠款4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480000.00元借款系由被告邢汉东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被告邢汉东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风险自担,由被告邢汉东个人承担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故原告陈勇诉求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欠款4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邢汉东承担。邢汉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48万元并不是借贷行为,而是工程转让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中40万元指的是工程招标费。后在涉案工程开标时,系被上诉人齐泰集团支出的招投标费用,并将该费用列为上诉人在本工程的支出列项,由上诉人承担,涉案4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材料、设备用途上诉人不认可。另,被上诉人齐泰集团作为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也应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齐泰集团,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两份、风险承包合同书、项目承包合同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缔约自由是民事平等主体间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邢汉东自案外人程云亮处接手涉案工程时,就相关费用双方经磋商,以上诉人向程云亮出具借条的形式解决,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现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邢汉东在出具借条时意思表示不自由,其虽主张在出具借条后才知道相关费用并未发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程云亮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涉案两张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陈勇作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受让人请求上诉人邢汉东偿还债务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邢汉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邢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