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东新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东新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388号原告宜兴市东新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倪平,东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其新(受东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东新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80493。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原告东新公司与被告盟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盟诚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其公司供应盟诚公司各种规格的油漆。合同订立后,其公司按约供应了产品。在交易过程中,其公司对油漆的所有权进行了保留,即只要盟诚公司不付款,其公司就有权主张油漆的所有权。后经过双方对账,盟诚公司承认结欠其公司货款502562元。现请求判令盟诚公司:1、返还价值502562元的油漆;2、如盟诚公司无法返还,则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东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盟诚公司:支付货款5025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盟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新公司与盟诚公司之间原有油漆业务往来,至2016年2月25日,东新公司与盟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3、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止,需方(即盟诚公司)尚欠供方(即东新公司)货款504562元,需方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2015年度所欠货款,2016年度货款采用电汇或承兑汇票,每月25日开具上月发票,次月15日前结算……。嗣后,该欠款504562元,经东新公司多次催要,盟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新公司与被告盟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盟诚公司向东新公司购买油漆,应当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盟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盟诚公司结欠东新公司货款504562元,东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02562元,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东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盟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新公司货款5025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8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10元,保全费3270元),由盟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新公司垫付,盟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