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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成文能与成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能,成明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79号原告:成文能,男,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成明记,男,汉族,住连州市。原告成文能诉被告成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明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农历8月16日一次性借现金38000元给成明记买车,我与他系同胞弟兄,当时没有写借据,两年后年年催他还钱不给,2014年我因年老多病就医催他还钱不给,2015年9月24日他以自己买得别人的田180平方抵还38000元借款,写下一张还款字条,内容(还债人成明记欠成文能38000元,金钱债用地皮偿还,本用180平方地皮一次性还清,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为难对方,兄弟关系一切断清。方位2015年9月24日靠亚毛,还债人:成明记,中间人:成伟雄,收债人:成文能)。但被告不守信用,既不还钱又违约,当我想出卖180平方地皮时他又不准,干涉我交易,也不准给别人耕种。我无亲生儿女,只有一个随母到我家的女儿,又不在我身边。只能用自己打工挣来的38000元拿来防老,请求人民法院同情和支持我,依法判决:被告成明记归还借款38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到还清借款日止。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还债字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04年中秋节后,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承诺借款,并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3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2007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2015年9月24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内容为“还债,成明记欠成文能38000元金钱债用地皮偿还,本用180平方地皮一次还清,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为难对方,兄弟关系一切断清。方位2015年9月24日靠亚毛。还债人,中间人,收债人”的字条,并在其上签名交原告收执。原告也以收债人身份在其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另一胞弟的儿子成伟雄以中间人的身份也在其上签名以作见证。此后,原告意图出卖被告用以抵债的地皮,遭到被告的干涉,被告也不允许别人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以耕地抵偿债务的约定,是非法转让耕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当返还耕地给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书写并交原告收执的字条,确认了被告借款38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还款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采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初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被告书写的字条中,双方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补写了字据,承诺在2015年9月24日以物抵债一次性还清借款,但约定违法,被告没有实际偿还债务,且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收益。被告应当偿付自2015年9月24日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原告诉请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从其诉请。原告关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明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文能偿还借款38000元本金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成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成明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