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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鲜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猇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及其辩护人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鲜某饮酒后驾驶号牌鄂E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王某、狄某从宜昌市猇亭区出发,到宜昌市区某酒吧再次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车返回,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猇亭古战场景区西大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与人行道上的树木、水泥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三人受伤、车辆及树木、水泥线杆等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三人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抽取鲜某血液送检,鲜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后经法医鉴定,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鲜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王某自愿放弃要求鲜某赔偿,狄某对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案发时的行驶路线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鲜某的身份材料,王某出具的申请及狄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致本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含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上其他人员受轻伤,其行为后果尚未达到该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鲜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鲜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应是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要求且对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鲜某的犯罪情节,致自己重伤,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