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兴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华兴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钢材大市。法定代表人王运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兴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美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纪各,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兴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鑫国公司从华兴公司购买微机控制松弛式试验机发生质量纠纷而引发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兴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有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相关约定,因此,鑫国公司有权在接收设备之日起两年内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鑫国公司虽然于2014年6月23日验收并将设备拉走,但该验收应系对设备外观瑕疵的检验,之后鑫国公司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是以隐蔽瑕疵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鑫国公司的诉讼,该时间并未超过两年质保期的规定。由于产品质量的鉴定在本案中属于必不可少的环节,且鑫国公司在原审诉讼时,也已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虽对设备进行了勘验,但未对勘验结果予以说明,亦未出具任何工作笔录。在无法确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