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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执字第0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与石雅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石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松执字第0050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石雅松,男,1972年10月19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石雅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雅松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xx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58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石雅松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有工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1、扣划被执行人石雅松所有的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九姑xx银行存款xx元。2、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石雅松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至还清xx元至。冻���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