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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建和与芦庆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和,芦庆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72号原告黄建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炜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庆怡,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建和与被告芦庆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和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庆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和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利息每月3%,并在借条上写明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款项。因还款期限早已到,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照月息3%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庆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和主张与被告芦庆怡系朋友关系,芦庆怡于2014年2月10日向黄建和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黄建和现金22,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承诺在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黄建和主张芦庆怡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建和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黄建和主张被告芦庆怡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芦庆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黄建和的主张。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高于法律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故芦庆怡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黄建和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庆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和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芦庆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惠(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