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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行诉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赵裕国,黄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0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祥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熹沐,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裕国,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黄俊梅,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与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熹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与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向两被告发放45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1年8月24日,用于购买成都市新都镇马超西路1号15栋2单元4楼1号房屋。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9月,两被告已连续欠款6期,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的债权安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请求:一、原被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9114.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238.3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三、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对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抵押给原告的成都市新都镇马超西路1号15栋2单元4楼1号房屋(权00770**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甲方)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向乙方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法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在成都市新都镇马超西路1号15栋2单元4楼1号(权0077056号,建筑面积162.98平方米)。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时,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1年8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向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发放了贷款45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成都市新都镇马超西路1号15栋2单元4楼1号房屋(权00770**号)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收到贷款后,截止2015年9月,前43期均按时足额还款,从第44期至49期,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连续6期逾期未足额还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决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向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在2015年9月30日前提前归还全部债务本金并结清利息。但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未偿付本息,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借款本金409114.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238.3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账务中心)分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交通银行()分行借款凭证申请书代付出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与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连续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通过支付罚息、复利承担违约责任,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以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享有以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与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09114.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238.3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三、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本金40911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对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的成都市新都镇马超西路1号15栋2单元4楼1号房屋(权00770**号)享有抵押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财产保全费26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45元,由被告赵裕国、被告黄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方开翼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