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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95号原告袁某某,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甲,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梁某甲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克定、李先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梁某乙,2009年生育一子梁某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我看在夫妻情面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1月与女子私奔,不顾一家人的生活,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我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这一年的时间里,仍音讯全无,也未与我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我也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我也不承担共同债权、债务。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梁某乙、梁某丙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4.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正月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5.(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03号案件材料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的梁某某与本案被告梁某甲是同一人、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在外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6.惠州市某某工艺装饰部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惠州市某某区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对向某某(石柱村支书)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梁某甲系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文书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5组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笔录,系对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干部的调查,真实、合法,依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某乙由我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居住,婚生子梁某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居住较为有利,现阶段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无法核实,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居住并由其抚养,婚生子梁某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居住并由其抚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力人民陪审员  覃克定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