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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晏勇庭与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庭,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7号原告晏勇庭,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李明,男,1959年6月3日出生。原告晏勇庭与被告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庭诉称:原被告经卖车人员介绍相识。原告因使用之需,打算购买一辆金杯车,但不具备购买资格。于是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车。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车辆的使用权归原告,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车辆,并用被告的名义对车辆进行登记,后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实际掌控。2014年检车时,被检测站告知,被告的户名因涉及一人多牌被拉黑。因此,该车未通过年检。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车牌号为×××的金杯车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晏勇庭与李明经人介绍相识,晏勇庭曾以李明名义购买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后该车辆进行旧机动车置换,2012年9月18日,晏勇庭(卖方)与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将上述车辆通过补贴置换方式出售,该协议抬头处卖方为李明,落款处卖方由晏勇庭签字。2012年10月24日,晏勇庭(乙方)与李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车辆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及该车有关的一切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如欲将该车出售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其后解除本协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晏勇庭支付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车辆价款55000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等费用,购买了SY6513D1S1BH型金杯牌轻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00044,车牌号为×××。该车辆登记在李明名下,但一直在晏勇庭处,由晏勇庭实际使用,且车辆相关所有证照、手续均在晏勇庭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购车发票、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存根、收据、保险发票及保单、购车合同、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晏勇庭与李明签订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系晏勇庭支付,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应由晏勇庭享有。现晏勇庭要求确认讼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杯牌SY6513D1S1BH型轻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00044)归原告晏勇庭所有。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晏勇庭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晏勇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