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静与被申请人马超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静,马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马超。再审申请人王静因与被申请人马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王静月收入为2600元缺乏证据证明。王静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且工作不固定,其从未自认月收入2600元,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二)原判决将一岁八个月大,尚在哺乳期内的婚生女马紫萱判由马超抚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孩子应由王静抚养。(三)一审法院金贵法庭的杨姓工作人员是马超的舅舅,依法应当自行回避,但其多次向王静和王静的奶奶做笔录,虽然笔录上无其本人签名,但实际违反回避原则。(四)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王静的辩论权利。原审庭审中王静要求分割住房两间,家庭收入10万元并主张抚养婚生女,但法官极力阻止王静的陈述和辩论,未让王静充分陈述意见,以致判决显失公平。综上,王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超提交意见称:王静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静与马超的婚生女马紫萱出生于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马超起诉离婚时已过法定哺乳期。经核,2014年10月20日王静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王静亦认可其奶奶赵玉珍关于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陈述。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收入、住房等实际情况后,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将婚生女判由马超抚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无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亦未剥夺王静的辩论权利。综上,王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