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浦柱、袁丕姐、王根柱、王天柱、王美玲与张白柱、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柱,袁丕姐,王天柱,王浦柱,王美玲,张白柱,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柱,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珍,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系王根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丕姐,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柱,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浦柱,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玲(曾用名王林柱),男,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抗珍,与王美玲系叔侄关系。委托代理人:王永珍,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与王美玲系叔侄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白柱,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住所地山西省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负责人:张玉栓,该组组长。上诉人王浦柱、袁丕姐、王根柱、王天柱、王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白柱、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珍、刘鹏飞、袁丕姐和王浦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仲昭山、王天柱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抗珍、王永珍,被上诉人张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五上诉人之父王兔孩承包了本村小沟子的30亩小流域,承包期限为1983年一年。关于涉案土地,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白柱对其与被上诉人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所签《荒沟荒坡拍卖合同》中约定的“小沟子”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负担。王根柱等五人知悉上述判决后,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吕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根柱、袁丕姐、王天柱、王浦柱、王美玲的再审申请。该五人即向该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该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该五人对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所属的小沟子30亩小流域享有承包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根柱等五人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存在损害王根柱民事权益的情形,3、涉案小沟子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该院认为,王根柱等五人不知道张白柱与岚县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家滩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而未参加诉讼,确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该五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兔孩曾于1983年治理过小沟子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83年一年,无法证明涉案的小沟子30亩土地用益物权现在归属该五人,也无证据证明(2014)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或存在损害该五人民事权益的情形;综上,该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诉请之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驳回该五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根柱、袁丕姐、王天柱、王浦柱、王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根柱、袁丕姐、王天柱、王浦柱、王美玲负担。上诉人王根柱、袁丕姐、王天柱、王浦柱、王美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父承包的小流域经营权期限为一年错误,实际承包经营期限是50年,此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张白柱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小流域治理证明确载明其承包期限为一年,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所诉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根柱等五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王根柱等五人提供的小流域治理证载明,承包起止年月为83-83年,治理年限1年,颁发日期为1986年3月15日。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的记载有误,按当时的政策,承包期限为15年、20年或30年。但是上诉人一方从取得该治理证到2014年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期间历时长久,从未对该证记载内容提出异议,现仅以记载有误为由否定该证的书面记载内容,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根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根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吴捷慧审判员 成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要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