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祖良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69号罪犯陈祖良,出生,族,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祖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陈祖良退赔其余违法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经过复核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浙刑二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95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祖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浙江省第五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生强、李卫东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指派警官陈红专、浙江省第五监狱指派警官许萌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陈祖良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祖良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陈祖良在庭审时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祖良提请减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陈祖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陈祖良减刑幅度的建议,请法院依法裁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罪犯陈祖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无故意犯罪、漏罪,但其还有赃款未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罪犯总结评审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虽然罪犯陈祖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二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且还有赃款未退缴,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祖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41年4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