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乐游与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游,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34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乐游,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飞星,负责人。申请人乐游诉被申请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6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乐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4,000元,尚欠18,000元,双方当事人并于同日自行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除此,经本院至实地执行,并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尚需时日而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乐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