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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分行南岔支行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南岔木器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丛某,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刘某某将位于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爱国委9组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付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付某租用该房屋经营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2015年4月12日11时32分许,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发生火灾。2015年6月4日,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伊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4月12日11时32分,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地址:东升街爱国委9组原东升水解学校院内,经营者:付某,身份证号:230703196901300033,该厂未取得合法营业执照。)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伊春市南岔区德众汽车电器修理部两家厂房和原告刘某某个人仓库一间以及厂房、仓库内的生产、生活用品,过火面积为1050平方米。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1372376.66元。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11时32分;起火部位为: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喷漆间内南侧墙靠近排风机地面处;起火原因为:1、排除人为放火;2、排除雷击;3、排除生活用火不慎;4、排除吸烟;5、排除小孩玩火;6、排除烟囱飞火;7、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起火部位处漆渣自燃引发火灾。经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大队统计原告损失总计497196.66元。原审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不排除漆渣自燃引发火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可确定是被告付某经营的伊春市南岔区艺嘉工艺品厂漆渣自燃引发火灾。对于原告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付某承担。但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统计的原告损失均根据原告的申报,而且对于烧毁后房屋及物品的残值未进行评估计算,酌情全案考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经营损失和火灾现场看护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98318.00元(497196.66元的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火灾损失的残值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付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后,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是被上诉人单方申报,消防部门没有到火灾现场核实,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证明申报物品所有权的相关凭证提交,申报表中有部分物品属于上诉人所有,申报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物品损失明细的相关证据。公安消防机构对财产损失的核定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的损失。需要委托财产评估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鉴定。3、2003年该房屋价值是5000元,时隔十二年后的今天,经消防部门确定该房屋仅因房盖门窗被毁而认定损失218400元,不符合事实。5、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请求财产评估的申请,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仍坚持委托鉴定部门评估其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消防队对火灾认定报告是依据法律的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消防部门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书;该房屋所有权证是200平方米,该房屋其实是330平方米,我们也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发回南岔法院重审,应按公安鉴定部门作出的49万多元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付某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将该房屋烧毁,刘某某要求付某赔偿损失主体适格。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岔区大队作出的伊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372376.66元,不排除起火部位处漆渣自然引发火灾。”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因对烧毁后房屋及物品残值未进行评估计算,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量,根据消防支队确认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火灾损失497196.66元,判决上诉人付某承担60%并无不当。付某要求评估鉴定,因烧毁的房屋在诉讼中已被拆除,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盖国建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