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趁意与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趁意,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28号原告王趁意,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湾公寓8-902。法定代表人李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楠,天津师汇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趁意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西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平、委托代理人史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享有公司25%的股份,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同时保护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均被无故拒绝,原告于2015年9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但邮件因查无此人被原址退回,致使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无法知悉公司的真实运营情况,无法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明确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先前被告未能提供准确的经营地址导致原告不能将书面查阅财务账簿的在申请邮寄或当面送达于被告,从而造成原告因履行前置程序问题而撤诉,但该次庭审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前置的书面申请程序,而被告通过本次庭审也已了解原告的请求事项,却依然拒绝原告的诉请,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故现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份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但是被退回。证据二、(2015)滨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享有25%的股份,原告在2015年曾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查阅。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关于(2015)滨民初字第1780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与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份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已经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多次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是被告方并未收到原告的请求,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没有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并且王趁意行使此项权利会损害公司权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趁意系其股东,持股比例为25%。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EMS邮单号为1023607722805的快递向被告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湾公寓8-902寄出的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故原告王趁意于2015年11月12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滨民初字第1780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在该案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拒绝原告查阅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查阅的前置程序且查阅目的不纯。前述当时原告寄出的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中载明如下内容“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人王趁意系本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5%的股权,为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同时保护本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需要查阅财务账簿及相关资料(包括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在本次庭审及(2015)滨民初字第1780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在公司原址自2013年至今没有办公,实际办公地点还没有定下来,被告也不予回答实际办公地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管理、经营、决策的重要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王趁意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王趁意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EMS邮单号为1023607722805的快递向被告住所地寄出的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因“原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根据被告陈述自2013年至今并没有在原址办公,且其也表示不予说明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原告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申请程序客观上存在障碍,从这样的实际情况看,向被告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书提出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对于原告王趁意来说,其已经不能够通过普通正常的诉讼外的内部救济途径实现,且这一权利行使障碍非原告私力可以排除。但原告在(2015)���民初字第1780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行为可以视为向被告本次提起诉讼履行了前置程序。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会损害公司利益,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保护。关于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美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