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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广军。辩护人黄某甲。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广军、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李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俎凯索要合同定金,若不退还定金,被告人郭某就殴打被害人俎凯。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李某索要合同定金未果的情况下,伪装后伙同他人在梁山县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内,持甩棍殴打被害人俎凯。经鉴定,被害人俎凯的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博山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淄博车站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和郭某并没有经过预谋去殴打俎凯,其只是知情不报,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1、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2、被告人李某未与郭某共同预谋殴打他人;3、被告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4、被告人不存在殴打俎凯的直接故意,更未直接殴打俎凯。(二)如果李某被确认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情节轻微,应当考虑对其免于刑事处罚:1、被告人李某本案所涉之罪,与其他一般的寻衅滋事案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犯罪事出有因;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李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李某已与被害人俎凯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30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供述,供认其和郭某共同预谋向被害人俎凯索要合同定金,若不退定金就教训俎凯;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梁山县伯爵大酒店309房间内殴打被害人俎凯。重点摘录:我在淄博市红房子文化传播公司负责武行天下栏目。2014年8月25、6号,我和陈某甲、刘某代表我们公司想把这个栏目擂台赛引到淄博,陈某甲出资一万五千元作为合同定金,我负责签字。到2014年10月份,我们都不想干了,我就给武行天下栏目组办公室主任俎凯联系退合同定金,但俎凯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也不和栏目组张某联系见面的事,反正这个事就一直拖着我们。因为一直拿不到定金,我们公司对我做出了降级处分,原来和我在一个公司上班的好朋友郭某因为这事失业了,郭某和我都很气愤。到了2014年11月15日我给俎凯联系问他在哪里,俎凯说在梁山,我就说我去找他聊聊这个事,郭某就要和我一块去,当时郭某给我说:“你只负责和俎凯去谈这件事就行,我们不能摊这个钱,如果他不退钱你就不用管了。”郭某的意思是不退钱就教训教训俎凯,打他一顿,当时我没反对。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我找陈某甲借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郭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车后排坐着郭某的两个朋友,我们四个人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到了梁山县。当时郭某开车把我送到了梁山县伯爵大酒店门口,然后我就给俎凯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俎凯让我去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找他,我就把俎凯的房间号给郭某说了,郭某告诉我:“他要是同意退钱你就给我打电话我来接你,他要是不退钱你就不用打电话了,不用你管了。”然后我就自己进到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找到俎凯聊退钱的事。对方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退钱。因为天晚了,俎凯就把我安排到了他住的8309房间住宿。到了次日凌晨六点左右,我和俎凯在房间睡觉,我听见外面有人敲门,俎凯去开门,开门后进来三个人对着俎凯就打,当时我就知道是郭某他们三个来打俎凯了。不知道是郭某还是他朋友朝我脸上喷辣椒水,因为我怕俎凯怀疑我,我就开始在房间里大声喊,郭某的朋友拿着甩棍指着我不让我动,郭某当时戴着一个口罩,郭某和他另一个朋友都拿着甩棍,将俎凯打倒在床边,用甩棍朝俎凯头上砸。打完后郭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就跑了,我就装着看俎凯伤的怎么样,后和张某一起把俎凯送到医院。张某领着我去伯爵大酒店查看监控录像,我就假装报警了。我和郭某商量的是我主要负责给俎凯要钱,如果同意退钱我就给郭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如果我不打电话就是说明不同意退钱,郭某就带人去打俎凯,我当时不知道郭某要打俎凯的时间,一开始我就把俎凯的房间号告诉了郭某。伸缩警棍和瓶装催泪瓦斯是郭某带去的,我们那边的义乌市场有卖的。对参与殴打俎凯这件事我很后悔,我应该用正当的法律途径去解决,不应该采取违法犯罪的方式。(2)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供述,供认陈某甲出资一万五千元作为合同定金,其入股五千元;其跟随李某向被害人俎凯索要合同定金,其告知李某如不退就不用他管了,其意思是要教训俎凯,打俎凯一顿,李某没有反对;其带人携带作案工具辣椒水、甩棍开车至梁山,在梁山购买了帽子、口罩等伪装用品;后因俎凯不退还定金,其伙同孟某、陈某乙用甩棍在梁山县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内殴打俎凯。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重点摘录:李某就给武行天下栏目组办公室主任俎凯联系退合同定金,但俎凯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也不和栏目组张某联系见面的事,反正这个事就一直拖着我们。因为一直拿不到定金,李某和我都很气愤。到了2014年11月15日李某给俎凯联系问他在哪里,俎凯说在梁山,李某就说我去找他聊聊这个事,我就要和李某一块去,当时我给李某说:“你只负责和俎凯去谈这件事就行,我们不能摊这个钱,如果他不退钱你就不用管了。”我的意思是不退钱就教训教训俎凯,打他一顿,当时李某没反对。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我找陈某甲借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我开车,我车上拿了两根甩棍和一瓶辣椒水,李某坐副驾驶位置,车后排坐着我的两个朋友孟某和陈某乙,我们四个人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到了梁山县。当时我开车在梁山县个商店买了一个圆帽子和口罩,把李某送到了梁山县伯爵大酒店门口,然后李某就给俎凯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俎凯让李某去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找他,我当时对李某说:“他要是同意退钱你就给我打电话我来接你,他要是不退钱你就不用打电话了,不用你管了。”然后我就和孟某和陈某乙一块在梁山县城吃了点饭,到了当天晚上九点左右,我们一块住进梁山县杏花村宾馆,使用我的身份证开的三人间,和李某住的伯爵大酒店对门。2014年11月15日晚上九点多,我打电话给李某问他怎么样,李某说俎凯还是不退钱,李某说他和俎凯住在伯爵大酒店8309房间,到了2014年11月16日凌晨六点左右,我们就退房开车离开杏花村酒店,当时我把车停到了伯爵大酒店门口南边,然后我们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甩棍和辣椒水下车直接到了伯爵大酒店院里,当时我戴了一个口罩,孟某和陈某乙都没戴。我们到了伯爵大酒店三楼8309房间门口,我就开始敲门,敲了一分钟左右,俎凯就把门开开了,开门后我用辣椒水直接喷在了俎凯眼上,俎凯就用手捂住眼大叫,我们对着俎凯就打,当时我用手里的甩棍朝俎凯身上和头上使劲砸,孟某也用甩棍朝俎凯身上砸,陈某乙在门口看着李某,李某还假装喊了几声,俎凯抱着头在地上喊:“你们是不是打错人了?”打完后我们就跑出了房间,跑出伯爵大酒店后我就开车离开梁山走小路回淄博了。我和陈某乙及孟某是在酒吧认识的,一开始我没告诉他们要去打俎凯的事。我和李某商量的是李某主要负责给俎凯要钱,如果同意退钱李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如果李某不打电话就是说明不同意退钱,我就带人去打俎凯。我们殴打俎凯的过程中李某喊救命,是因为李某不喊的话他怕俎凯怀疑他,而且为了把戏演好,当时我真的往李某眼上喷了辣椒水,但是没有打李某。伸缩警棍和瓶装催泪瓦斯是我在我们那边的义乌市场买的。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俎凯于2014年11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凌晨5点多,其在梁山县伯爵大酒店8309号房间无故被进来的三个人用棍子殴打,致其前额头受伤;同时证实李某让其退还定金一万五千元,因定金已过两个月,无法退还;其怀疑李某找人打的其,是因为李某当天来和其聊的事情电话上就可以说清,没必要当面讲,而且那些人直接冲进其住的房间,进门后就直接对其殴打。3、鉴定意见梁山县公安局法医赵汝良、徐淑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5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俎凯的伤属轻微伤。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及制作说明,内容为案发现场录像、郭某等人案发前日及当日凌晨住宿在杏花村酒店的监控录像、梁山县徐集高速路口卡点截图,证实案发现场郭某等人在伯爵大酒店敲门的情况及郭某等人住宿及行车路线的情况。5、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6日7时32分,梁山县公安局接到李某的报警电话。(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6年6月20日,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博山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某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淄博车站派出所投案。(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5)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俎凯方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俎凯对李某、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之殴打的“随意性”,在于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换言之,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因索要合同定金未果一事,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该行为已经超出“事出有因”这一评价所能包容的范围,该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而被告人李某明知郭某存在该犯意并已准备好人员、工具,既未退出,也未阻止,而是继续参与在该事件当中并提供一定的帮助和便利,亦应评价为参与到共同犯罪中,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轻微,系从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和郭某没有预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和郭某没有共同预谋、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殴打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均不吻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关于其系从犯且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宣告。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