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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89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荣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柯、被告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伊始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另被告喜欢在外赌博,两人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毫无上进心,对金钱看的比较重,家庭生活开支大部分靠被告父母支持。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两人出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贵院法官调解及父母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半年之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让原告彻底绝望。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屋3间,价值6万);三、婚生子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某表示:1、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屋赠与孩子;3、婚生子桑某甲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4日生育婚生子桑某甲(现在桑某某处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自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汪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6号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钱圩村新民组自建房屋一上一下两间,砖混结构,坐北朝南,面积40平方米左右,另附加一间小平房,20平方米左右,且原、被告一致表示赠与婚生子桑某甲,要求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性格志趣差异较大,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由于婚生子桑某甲现在被告桑某某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维持抚养现状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婚生子桑某甲由被告桑某某抚养,由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数额经听取原告意见确定为每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桑某甲由被告桑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汪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已到期子女抚养费。三、原告汪某某对婚生子桑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桑某某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