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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靳玉开与被告李玉红、张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开,李玉红,张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295号原告靳玉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被告李玉红,女,汉族被告张一帆,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原告靳玉开诉被告李玉红、张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开及委托代理人翟跃民、被告李玉红及被告李玉红、张一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开诉称:原告靳玉开与张焱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张焱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张焱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7日,张焱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张焱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李玉红是张焱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张焱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被告李玉红、张一帆辩称:被告不知道借条是否是张焱出具,张焱就是有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被告张一帆已放弃继承权,张焱也没有财产继承,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靳玉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低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一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财产继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一帆已放弃财产继承,张焱也无遗产可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红、张一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能证明系张焱出具,也不能证明张焱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放弃对该借条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靳玉开对被告李玉红提交的低保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低保证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两个概念,不影响被告李玉红承担婚姻期间的债务。对被告张一帆的放弃财产继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在诉讼后出具,有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被告李玉红、张一帆提交的低保证、放弃财产继承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靳玉开与张焱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张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时间为半年,利息(月息)贰分,从4月15日至10月15日止。到时本息结清。张焱,1323381****/1862592****。”借款到期后,张焱未如约偿还本息。2015年12月7日,张焱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玉红、张一帆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张焱系李玉红丈夫、张一帆父亲。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张焱生前与被告李玉红系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靳玉开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李玉红未举证证明原告靳玉开与张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靳玉开要求被告李玉红对该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玉开与张焱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无法查明张焱的生前财产,也无法查明已经发生继承,且被告张一帆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财产证明》,放弃对张焱遗产的继承。在无法查清张焱财产状况及是否已发生继承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一帆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张一帆已继承张焱遗产,可再行向张一帆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玉开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靳玉开要求被告张一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代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