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汾行初字第54号原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安。被告文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则天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田春廷,文水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杰,文水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程俊杰,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文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安,被告文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武文杰、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具函向本院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2015年5月20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一、事件经过。2015年5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因逐级信访丈夫在文水县靛头煤矿小南峪坑口因工死亡后子女安排问题,步行至西长安街时,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只因巡逻民警搜查包内有信访材料,将原告等人送至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做任何笔录,就被派出所用车拉到马家楼,后由文水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文水。2015年4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现在执行完毕。二、被告文水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应对原告行政拘留。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犯罪行为的处理1、违反《信访条例》第16条、18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山西省公安厅贯彻执行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凡信访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对信访人员予以处理,确保案件质量。第70条规定:“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询问(讯问)笔录;(二)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信访人员劝阻或劝阻无效的视听资料;(三)现场笔录;(四)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五)记载违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六)扣押、收缴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其他物品;(七)民警对一般信访违法行为口头警告或者制止的视听资料;(八)鉴定材料;(九)其他证据材料。”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18、20条规定,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是正常信访,北京警方并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原告也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文水公安局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三、本案中原告就仅仅一人,没有所谓的非法聚集行为,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并非法信访无任何依据。四、文水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本案中并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文水公安机关的证据。五、文水县公安局羁押原告时,原告正处于病中,患有××,在拘留所内原告浑身起火泡,脖子肿胀,没有得到任何治疗,本次拘留损坏了原告名誉。原告认为自己是合法信访,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认定文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5年5月30日文水县拘留所文拘解字(2015)10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赵某某违法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接到信访局通知被告辖区冀周村村民赵某某与下曲镇阴艮香结伴赴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二人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后分别移交城区所和下曲所调查处理,接到通知后城区所工作人员于当晚将赵某某口头传唤回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行政拘留10日。二、赵某某并非单独去北京上访,赵某某与赵秋梅系姐妹关系,2015年4月20日赵某某、赵秋梅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训诫。2015年5月20日赵某某与文水县下曲村信访人员阴艮香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三、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公安部第25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四、对赵某某予以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多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关于赵某某提出的在羁押期间生病未得到治疗的情况不属实。首先执行拘留前被告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关押条件,其次,拘留所内部安排有专门医务人员,会对生病在押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赵某某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二、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和事实方面证据,1、2015年5月20日关于赵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调查报告;2、2015年5月20日受案字(2015)000066号受案登记表;3、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对赵某某询问笔录;4、2015年5月20日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5年4月21日文水县公安局对赵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文水公安局000057号送达行罚决字(2015)00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行拘通字(2015)第000024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陈建文通知书;9、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拘留所文拘收字(2015)94号拘留所执行回执;10、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赵某某训诫书;11、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赵某某2015000021号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2、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赵某某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2015年5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15、2015年10月21日文水县公安局文公行撤字(2015)第3号撤销文水县公安局(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16,2015年11月17日对赵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2015年11月20日文水县公安局行罚字(2015)00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因行罚决字(2015)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已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自己是合法信访,被告伪造事实,原告是去国家信访局信访,在中南海地区没有过激行为,是被北京公安带上车后碰到阴艮香,后被训诫带去马家楼,通知文水公安局后接回文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履行过上述程序,只是对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用以证实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未见过该训诫书,但原告也陈述被北京公安进行过训诫,本院认为该训诫书只是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过信访,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本院对该训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因逐级信访丈夫在文水县靛头煤矿小南峪坑口因工死亡后子女安排问题,于2015年5月20日12时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训诫。当日被接回文水县,移交至文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被告受案登记后,依法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信息,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发现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文公行撤字(2015)第3号关于撤销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文水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文水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重大事项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履行过上述程序,只是原告拒绝配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就认定事实方面证据,虽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系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与对原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赵某某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非法信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赵某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赵某某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适用该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也认为对原告赵某某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文公行撤字(2015)第3号关于撤销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文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