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立峰、向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立峰,向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331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峰。被告向小妹。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吴立峰、向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峰、向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立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立峰发放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明确,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放款以后,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严重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补充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宣布到期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向各被告催告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95.63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632.92元,共计17828.5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立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营业部个借字2015第241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贷款用途为开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6.66‰;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款、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向小妹签名。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立峰(借款人)、向小妹(共同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归还本息的(即只要出现有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情况的,无论一期或数期),即构成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宣布借款合同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向被告吴立峰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吴立峰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名,确认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月的1日归还本息的金额。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1月26日,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常熟农商行委托,分别向被告吴立峰、向小妹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生意终止丧失第一还款来源、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常熟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之后,被告吴立峰、向小妹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共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17195.63元、利息542.16元、罚息90.76元,合计17828.55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常熟农商行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吴立峰、向小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吴立峰、向小妹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常熟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归还全部结欠本息。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归还借款本金17195.6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63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商行要求被告吴立峰、向小妹支付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常熟农商行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系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峰、向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峰、向小妹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95.6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63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立峰、向小妹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吴立峰、向小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