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余金水与魏欣武、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水,魏欣武,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640号原告:余金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欣武。被告: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金水与被告魏欣武、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魏欣武、舒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欣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水诉称:被告魏欣武在2015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舒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欠款,则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现被告魏欣武没有按约定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魏欣武归还全部本息,被告舒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魏欣武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真实,原告说钱是续借的,但本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并未收到227万元。本被告是分四个时间段借了227万元,本被告是在2014年7月6日收到20万元,7月18日收到140万元,其他的借款都不存在。原告借款利息过高,是非法的,按照每个月计算,如果这个月利息没有归还,则计算到下个月,构成了复利,超出了法律规定。如果是合理合法的利息本被告愿意承担。舒福公司辩称:本被告的担保责任是存在的,但借款本金以魏欣武认可的为准。经审理查明:魏欣武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4日向余金水借款140万元、50万元、20万元、17万元,合计227万元。上述借款中140万元系汇入魏欣武银行账户,50万元系汇入魏欣武指定的李哿银行账户,20万元系汇入魏欣武指定的陶方方银行账户,17万元系汇入魏欣武指定的吴青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余金水与魏欣武经核对,确认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8日,余金水与魏欣武、舒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余金水同意魏欣武续借借款227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魏欣武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余金水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如魏欣武未按期每月给付利息,除经余金水同意外,则余金水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及到期利息;舒福公司自愿为魏欣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满二年。合同签订后,魏欣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魏欣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余金水现金7万元。2015年12月31日,魏欣武向余金水银行账户汇款11000元。庭审中,余金水确认魏欣武所汇付的11000元系归还该笔7万元借款。又查明:魏欣武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0日在马鞍山中凌酒业有限公司刷信用卡支出7130元、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在马鞍山市花山晨立糖酒经营部刷信用卡支出9000元。魏欣武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向余金水归还借款利息。此外,魏欣武还主张其持盛士龙的信用卡于2015年8月19日在马鞍山中旺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69160元,于2015年8月20日在马鞍山市花山晨立糖酒经营部刷卡支出的26650元,于2015年8月27日在马鞍山中凌酒业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4000元,均系归还余金水借款利息。余金水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余金水递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汇款凭证、委托书、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余金水主张魏欣武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40万元、50万元、20万元、17万元,合计227万元,提供了汇款凭证、魏欣武签名的委托书、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款项均汇入魏欣武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对余金水主张魏欣武向其借款2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魏欣武主张的还款能否成立。魏欣武主张于2015年12月31日向余金水还款11000元,余金水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归还魏欣武于2015年8月18日向其所借的另一笔7万元借款,故魏欣武归还的该笔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魏欣武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0日在马鞍山中凌酒业有限公司刷信用卡支出7130元、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在马鞍山市花山晨立糖酒经营部刷信用卡支出9000元,以及其持盛士龙的信用卡于2015年8月19日在马鞍山中旺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69160元,于2015年8月20日在马鞍山市花山晨立糖酒经营部刷卡支出的26650元,于2015年8月27日在马鞍山中凌酒业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4000元,均系归还余金水借款利息,由于上述款项的支出均系信用卡消费支出,并非汇款,故魏欣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魏欣武与余金水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魏欣武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余金水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魏欣武返还借款227万元,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4%[16%×(1+50%)]支付利息。舒福公司自愿为魏欣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金水与被告魏欣武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魏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金水借款本金227万元,按年利率24%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0元,由被告魏欣武负担,被告马鞍山舒福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