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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秦光林与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林,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47号原告秦光林。委托代理人于方,灵川县潮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程,曾用名张跃利。原告秦光林诉被告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矿山开采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很快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矿山开采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载明:“2014年8月11日张程问秦光林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2014年8月31日张程问秦光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程分两次向原告秦光林借款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虽然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并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秦光林要求被告张程归还借款,被告张程应当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曾就借款的利息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归还原告秦光林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程负担。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荣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