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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李黎明与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黎明,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明,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表人贺荣久,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存,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勇刚,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副所长。上诉人李黎明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南阳市第二干休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李黎明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宛龙梅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李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黎明,南阳市第二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黎明诉称,其于1998年9月下岗,于2004年5月到南阳市第二干休所处工作,被安排在物业科,工作内容以服务老干部为主,并对两院及办公楼进行水电检查和维护,同时服从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如开车等。本人按时上下班。期间南阳市第二干休所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所长上任后随意降低用工待遇,变换工作岗位。2014年4月1日,南阳市第二干休所以单位不需要电工这一岗位为由,口头解雇了本人,并停发4月份工资。本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了宛劳仲案字(2014)56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补缴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以及赔偿未交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按每月21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请求被告按每月100月补偿原告工资与南阳市最低工资差额,十年共计12000元;请求被告按每月400元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与同岗位人员工资差额,9个月共计3600元;请求被告按每月600元赔偿从2013.1-2014.3共15个月降低原告工资差额,共计9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因辞退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勤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有专项的经费保障,只有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况且国家机关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的非经营单位,其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南阳市第二干休所系国家行政事业机关,其工作人员有国家核准的编制,办公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任命,非经国家人事部门核准无权擅自聘用、招用人员,擅自招用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李黎明于2004年5月到南阳市第二干休所工作,主要负责水电检查和维护及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工作期间,南阳市第二干休所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属于南阳市第二干休所经上述有关程序依法录用的人员,李黎明与南阳市第二干休所之间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黎明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给原告李黎明。李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直接判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情形。二、被上诉人确属事业单位,但其出租房屋,获取营业收入。三、上诉人在南阳市第二干休所工作十几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上诉人并不是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中院依法处理。南阳市第二干休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带来单位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的非经营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勤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有专项的经费保障,即其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南阳市第二干休所系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应有国家核准的编制,办公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任命,非经国家人事部门核准无权擅自聘用、招用人员,擅自招用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李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黎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