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乔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319号原告乔某,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袁某(系乔某儿子),住院黑龙江省。被告张某,住黑龙江省。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某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我在某处被被告张某驾驶黑某号吉普车撞伤,被人救助于双鸭山煤炭总院进行治疗。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诉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23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再治疗费7000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我取钢板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并产生了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乔某各项损失12230元(其中医疗费5551.53元、误工费2202元、护理费2622元、交通费5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在某处被告张某驾驶黑某号丰田某吉普车沿新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在三马路口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乔某撞倒,乔某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46天。2014年5月28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黑某号车在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17日乔某将本案二被告诉讼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282元,我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分公司给付乔某医药费41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34991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517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二被告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3日乔某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固定物手术,住院18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551.53元。术后张某支付乔某医疗费5551.5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庭审中乔某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乔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产生再治疗费用,被告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乔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乔某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固定物手术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交通费应由某分公司给付;乔某主张护理费每天146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5.37元标准计算,计算18天,共2616.66元;乔某主张误工费2202元,其系双鸭山市机电厂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于其要求二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乔某主张交通费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护理费2616.66元元、交通费54元,合计2670.66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乔某负担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建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