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兰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芳,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芳及其辩护人邓润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兰芳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1000元上标互助会三场、2000元上标互助会二场,吸收林某某、汤某某、詹某某等会员共计294人次入会。2015年2月,因被告人兰芳无力承担会款导致互助会无法继续。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兰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767580元,造成报案的18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1484283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兰芳与会员一同前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兰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6758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报案的参会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达14842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邓润源辩称,本案系因已标会会员恶意不还款,导致倒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兰芳在基准刑三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兰芳以民间互助会形式,先后发起1000元上标会三场、2000元上标会二场,吸收林某某、汤某某、詹某某等会员共计294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4767580元。至2015年2月倒会,造成报案的18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84283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兰芳与参会会员一同前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汤某某、詹某某等18名证人的证言、互助会会单、已交会款确认单、收款收据、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德润专审(2016)14号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房屋登记证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476758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经济损失达148428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芳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1484283元,返还各会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