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良英与巫石娣、巫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英,巫石娣,巫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78号原告黄良英,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巫石娣,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巫远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巫东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良英诉被告巫石娣、巫远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英,被告巫石娣、巫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英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一个顾客购买鸡罩之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夫妇二人上来推倒我的卖货摊并拿凳子将我击倒在地后进行殴打。原告丈夫见状便报警求救,田心派出所所长及其警员及时赶到将原被告二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稍后,我丈夫觉得我身体不适,便于当天下午15时带我到龙川县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后住进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581.24元、误工费1350(150×9=1350)元、护理费1350(150×9=1350)元三项共计7281.24元。原告出院后曾向田心派出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24元、误工费1350(150×9=1350)元、护理费1350(150×9=1350)元三项共计7281.24元。被告巫石娣辩称,首先,我认同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住院治疗,但是纠纷发生的真实情况是当时我与原告因为其抄卖行为发生口角,随后在争吵中原告诬陷我偷她的竹子,因此我本想拉她去家里对质,结果被原告推倒在地,连带她的摊位也被我压倒。我从地上起来后,我们双方便互揪头发,互相推搡,接着原告还用一块砖头打我,致使我的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次,原告的住院治疗得费用大部分是非治伤所用,而是用于治肝,故请求法庭剔除原告非用于治伤的费用后分清主次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另外,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向二被告赔礼道歉。被告巫远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巫石娣发生纠纷的当天,我正在店里卖东西,店铺距事发地几十米,我听见有人吵架但不清楚发生何事。事情平息后,我才出去看个究竟,况且我是一个残疾人,并有残疾证明,我不可能伤害得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良英与被告巫石娣、巫远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0日系田心镇集日,原告黄良英与被告巫石娣同在田心镇相邻摆卖自编竹器。一顾客先向被告巫石娣询问一竹器的价格后转向原告询问,因原告出价比被告巫石娣低而引起被告不满后,双方发生争执而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轻微伤)。事经龙川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黄良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身体权诉讼。原告的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黄良英系龙川县田心镇人,属农业户籍。原告受伤后,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8天(2015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后纵裂池血管瘤。用去医疗费4581.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随诊。2015年11月30日,龙川县公安局作出龙公田鉴告字(2015)第113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黄良英在住院期间由原告黄良英的女儿巫玉珍(属农业户籍)、巫玉兰(属农业户籍)、巫小玲(属农业户籍)轮流护理。对原告黄良英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黄良英受伤治疗的主管医生李成龙进行调查,证实原告黄良英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原告受伤的费用,没有针对原告后纵裂池血管瘤病进行治疗,并证实在住院治疗中有多项针对肝与肾费用的原因是在给原告治疗外伤前必须做的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鉴定意见告知书、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本院调取的龙川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调解书、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法活)字(2015)353号鉴定文书,本院对医生李成龙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本为同村,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摆卖自编竹器不和发生口角及打架致原告受伤(轻微伤),使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龙川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的调查,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巫石娣对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巫石娣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的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巫远华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巫石娣打架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巫远华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属反诉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作合并审理。原告黄良英于2015年10月10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主治医生进行调查,对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去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等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的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4581.24元,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籍,其请求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8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26184元/年计算,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573.92元(8天×26184元÷365天)。原告该项请求为1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黄良英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护理按1人计,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职工计算赔偿标准即26184元/年。故原告黄良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3.92元(26184元÷365天×8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为护理费1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良英治伤用去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29.08元。被告巫石娣应负担60%为人民币343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石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良英人民币34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