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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家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家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家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考明。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声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晏彬。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家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晟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家晟公司(出租方)与上海蜀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蜀国餐饮公司”)签订《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家晟公司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110、111、211、212四套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蜀国餐饮公司使用。合同第4.26.3条约定,承租方应于租赁期终止或提前终止日次日起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变更承租方注册地址所需之全部合法文件并应确保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30天内完成该等变更手续,如逾期完成,则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按当时日租支付违约金(若因为国家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程序,或法定假及不可抗拒力量导致延期除外)。第八章违约及补偿第8.1条约定,在不影响出租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任何权利的前提下,出租方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的任何时间,合法地提前收回该房屋或其任何部分,本合同立即自行终止,在此情况下,出租方无需对承租方承担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的补偿:(1)本合同内任何一项应付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或任何其它费用,承租方从该租金、管理费、推广费或任何其它费用应付之日起拖欠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6)非本合同规定情况,承租方中途擅自退租。第8.2条约定,当发生第8.1条情况时,承租方已经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承租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2)承租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其已享受的装修期间及免租期间的租金。本合同由本商铺新注册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附表约定如下:租赁期(包含免租装修期)七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约定为:第一、二年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0元/月;免费装修期为3个月,正式开业后经营免租期共计5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一期免租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二期免租期),在此期间承租方无需支付租金,装修期和免租期内承租方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其中免租期物业管理费减半;承租方应按约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保证金142,000元;附表七《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出租方指定家晟公司对本项目物业进行日常管理,租赁期内管理费押金为10,762元(相当于1个月之管理费),管理费按3个一期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期第一个月的1日前;等等。合同签订后,蜀国餐饮公司支付家晟公司3个月的租金共计213,000元、押金142,000元。因系争商铺的装修等问题,家晟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发出《蜀国餐饮东美商业坊项目回复函》,并表示对于墙体设计改动的事宜,待下周二同济设计院方案落实之后,我方予以协同绿地物业部门及绿地商管部门予以批复及具体施工方案落实的回复。2013年5月14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发出《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就系争商铺订立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及所附装修图纸设计双方约定,上述四套商铺需要拆除墙体,为便于贵司尽快入驻,我司申明如下:上述商铺的墙体拆除并加固由我司在2013年5月20日前负责具体加固工程完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涉。2013年5月29日,家晟公司(出租方)与蜀国餐饮公司(承租方)签订《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租赁合同附加条款的变更》(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包含免租装修期)为七年,自2013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前不可提前终止合同,具体交付日即合同起始日2013年6月1日,承租方预计开始营业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租金第一、二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71,000元/月,等等,整个租赁期内,租金按3个月为1期支付,承租方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支付第1期租金,承租方延期支付第1期租金超过30日,出租方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收取的保证金、意向金或其它费用不予退还;免费装修期为3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经营免租期共计8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此期间承租方无需支付租金,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以上附加条款双方盖章生效,原合同相应附加条款作废。落款甲方处加盖“家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审理中,家晟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以家晟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订金1万元的收条及收据上合同专用章作为比对样本。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小爱公司”)要求将《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落款处的章作为比对样本。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变更协议”上需检的家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收条及收据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大川小爱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家晟公司表示虽在质证中对《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经核实,对该答复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应以该答复作为样本进行比对,以此进行比对的鉴定结论亦不应采纳。2013年12月23日,大川小爱公司以系争商铺为住所注册成立。2014年5月18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催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滞纳金,上述共计608,996.16元。同月31日,大川小爱公司负责人陈波报警,表示因充电费问题与家晟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同年6月12日,陈波因系争商铺排风机的电线被人为剪断再次报警。2014年7月16日,家晟公司再次发出《催款通知》,催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滞纳金。同年7月23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贵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我司在催讨拖欠费用时,贵司向我司出示了几份补充协议,在此我司特向贵司确认,2013年所签的盖有我合同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和2013年5月12日盖有我司公章的《蜀国餐饮东美商业坊项目回复函》为我司认可的,除此以外我司未与贵司签订过任何涉及减免租金和延长免租期的补充协议。同年7月29日,大川小爱公司向家晟公司发函,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为大川小爱公司,且明确免租期。同年9月3日,因9月2日大川小爱公司遭家晟公司断电,大川小爱公司负责人再次报警。同年9月4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贵户长时间拖欠我司租金、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条款,我司多次主动约谈并多次发出费用催缴单均未果,故我司将于2014年9月2日早上10点对贵户采取停止充电的措施,贵户如有疑问,请到运营办公室来咨询。同日,大川小爱公司发函表示家晟公司不承认大川小爱公司的主体身份、不承认约定免租期、9月2日恶意断电等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同年9月11日,大川小爱公司向家晟公司发出解约函。家晟公司于次日收到。2014年10月11日,大川小爱公司向家晟公司发出《交接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股东蜀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我司成立之日起由我司承接承租方的地位,正式承租系争商铺,我司承租后,贵司多次单方否认之前给予我方的免租期,同时也未能按照《租赁合同》中的承诺提供应有的服务,给我方的正常经营造成阻碍;2014年9月2日,贵司在未有直接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拉断我司供电,造成我司无法正常经营,已给我司的正常运营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基于贵司的种种行为,我司认为贵司已无继续履约的意愿,故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发函与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导致承租场地的空置浪费,函告将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腾空清场工作,要求家晟公司于收到函件三日内与我司负责人对接场地交接工作等。2014年10月17日及2015年1月12日,大川小爱公司向家晟公司再次催告办理房屋交接。2014年10月20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出具《回复函》,对于该公司要求在2014年10月16日办理房屋交接的事宜,表示必须以签约方蜀国餐饮公司进行协商,不与《租赁合同》签约方以外的任何公司协商《租赁合同》的条款。2015年3月19日,家晟公司向蜀国餐饮公司发出《房屋交接催告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贵我双方之前在宝山法院的主持下,对贵司承租的商铺交接问题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现场装修装潢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后,对涉讼商铺进行现场交接,现已收到鉴定报告,函告贵司尽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5月21日,大川小爱公司于当日完成搬迁工作,将系争商铺返还家晟公司。嗣后,大川小爱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2、判令家晟公司返还已付的租赁押金142,000元;3、判令家晟公司返还已预付的首期三个月租金213,000元;4、判令家晟公司支付系争商铺内不可拆除的固定装修添附残值1,178,459元。家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大川小爱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租金1,113,096.77元(按照每月71,000元计算);3、判令大川小爱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管理费82,624.39元(按照每月10,762元计算);4、判令大川小爱公司支付违约金355,000元;5、判令大川小爱公司支付延期占用房屋的违约金(按照每月71,000元计算,从房屋交接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计算到实际办理完成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之日止)。审理中,经大川小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商铺内固定添附残值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室内装饰工程造价973,323元,残值778,658元;水电风消防安装工程499,752元,残值金额399,801元,合计造价1,473,075元,残值1,178,459元。大川小爱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家晟公司对审定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大川小爱公司对商铺的履行和装修中部分超出设计图纸,应当区分对待,且杂物梯应当属于可移动拆除部分,应当拆除。鉴定人员表示,根据现场情况进行鉴定,是否超过设计范围不作考虑。杂物梯系根据现场的位置和尺寸设计,拆除后无利用价值,故应属于不可移动的添附。2015年8月10日,“上海大川小爱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上海大川小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住所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38。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租赁主体问题,《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租赁合同》虽系家晟公司与蜀国餐饮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由本商铺新注册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后大川小爱公司注册于系争商铺,且大川小爱公司在双方之后的函件往来中亦明确告知家晟公司,故系争商铺的承租方系大川小爱公司,家晟公司表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家晟公司在本案庭审质证中对《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在鉴定中否认该《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家晟公司不认可“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经鉴定,该变更协议落款处所盖印章与《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的印章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商铺的免费装修期及免租期至2014年5月31日,而双方约定在此期间承租方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且大川小爱公司之前已预付3个月的租金,即大川小爱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但家晟公司多次违反“变更协议”的约定,向大川小爱公司催缴2014年3月1日起的租金及2013年10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并于2014年9月2日即采取停电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停电之前已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即便大川小爱公司暂时未付2014年6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亦属合理,而大川小爱公司承租系争商铺用于餐饮,家晟公司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慎重,且采取该停电措施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综上,家晟公司的停电行为导致大川小爱公司无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大川小爱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合法有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大川小爱公司应当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家晟公司,支付返还房屋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家晟公司应退还租赁押金。因双方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房屋交接,本案中不再判决处理。关于应付租金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返还房屋系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但经大川小爱公司催告,家晟公司坚持应与签约方蜀国餐饮公司协商交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家晟公司对于房屋未交接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停电、本案中审价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接日止的租金共计195,400元。对大川小爱公司要求家晟公司返还已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双方合同中约定有管理费标准,并未指定管理费的其他收取方,故家晟公司向大川小爱公司主张管理费,合法有据,予以准许。考虑到停电实际影响了大川小爱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导致双方解约,停电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应酌情减免,原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6万元。大川小爱公司要求家晟公司退还租赁押金14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大川小爱公司在系争商铺内所作添附,可认定为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解除系因家晟公司违约造成,大川小爱公司要求家晟公司赔偿添附残值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家晟公司要求大川小爱公司承担以装修期及免租期的租金金额为标准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川小爱公司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单位对该添附残值进行鉴定。家晟公司提出部分装修超出设计图纸,对超出部分应当区分对待,及杂物梯不应属于不可移动添附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参考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对大川小爱公司要求家晟公司赔偿添附残值1,178,459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延期办理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租赁期终止或提前终止日次日起向相关部门递交变更承租方注册地址所需文件并应确保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30天内完成该等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系针对注册地址的变更,若大川小爱公司延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大川小爱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解除合同未获得家晟公司同意,系通过本案才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尚存争议,大川小爱公司未办理系争商铺内的注册地址变更手续的行为尚难以认定为违约,但在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大川小爱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注册地址的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大川小爱公司应于该日起30天内完成该变更手续,但实际其于2015年9月7日才变更,确系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大川小爱公司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大川小爱公司与家晟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110、111、211、212室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二、大川小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晟公司租金195,400元、物业管理费6万元;三、家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川小爱公司租赁押金142,000元;四、家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川小爱公司固定装修损失1,178,459元;五、大川小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晟公司逾期变更注册地址的违约金2万元;六、大川小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家晟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家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川小爱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与家晟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是蜀国餐饮公司,与大川小爱公司无关,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此后并未对合同主体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系争商铺实际经营主体一直是蜀国餐饮公司,用于经营“蜀国川菜”;并在商铺门头、餐巾纸外包装上印有“蜀国川菜”,且注明另一家分店地址,表明两家店同属一个品牌、一家公司经营。大川小爱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由蜀国餐饮公司及大川小爱公司共同盖章,该协议明确表明直到2014年8月15日,蜀国餐饮公司一直是承租人。2、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正确,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大川小爱公司伪造家晟公司合同专用章,自行制作了“变更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有效,据此得出与事实相违背的结论。原审法院以大川小爱公司提供的《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印章作为印章鉴定样本,家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自始自终未予以认可。该答复系大川小爱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的证据,其性质与检材的出处和性质一样,大川小爱公司坚持以其自行制作的文件比对,正是说明“变更协议”与《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印章都是伪造的。3、家晟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川小爱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并无不当,不应构成根本违约,无需赔偿大川小爱公司固定装修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家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依据。家晟公司履约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大川小爱公司不具备提出解约的资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同意解约,家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大川小爱公司在原审中相应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川小爱公司答辩称,根据租赁合同9.7条的约定,大川小爱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与家晟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大川小爱公司已经告知家晟公司,对此,家晟公司也是清楚的,故大川小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租赁主体。根据家晟公司证据45、补充证据2;大川小爱公司证据17、43、44,均可佐证家晟公司对于大川小爱公司是适格租赁主体是知晓的。家晟公司在一审时对《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罗开俊是另一位租赁户,其所持有的补充合同上也使用了与《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同样的家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时大川小爱公司要求以罗开俊持有的合同作为比对样本,但家晟公司全部收走。大川小爱公司进行餐饮服务,家晟公司采取断水断电,造成大川小爱公司很大损失。大川小爱公司认为是家晟公司违约在先。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家晟公司为佐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向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大川小爱公司向物业承诺由其自行对系争商铺内的墙体进行加固、施工,并承担相应责任。2、《绿地风尚3号楼110,21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附件,旨在证明大川小爱公司自行作为“建设单位”对系争商铺内破坏墙体做了加固,并向物业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因验收报告中所涉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经上诉人的初步征询,均否认实际参与该工程,故大川小爱公司涉嫌伪造印章,所进行的加固工程未经正规设计验证、不符合标准工程,可能危害整座大楼的安全。3、《大川小爱结构加固方案报备申请》及附件,旨在证明大川小爱公司在已经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之后,又提交证据3这套文件,其中包含伪造的《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试图将楼体安全隐患的责任推给家晟公司。被上诉人大川小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不属于新证据;如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因证据1未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家晟公司出具给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而非大川小爱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仅认可在《绿地风尚3号楼110,21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应家晟公司要求签过字,但认为所有材料均系家晟公司准备、提交,2013年5月12日的函、合同附表7均可予以佐证。对证据3中的《大川小爱结构加固方案报备申请》,因无大川小爱公司盖章且系家晟公司提供给物业公司的,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证据3中的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上诉人家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变更协议”上家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重新鉴定,比对检材不应为《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印章,理由为《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印章系大川小爱公司伪造。审理中,上诉人家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川小爱公司均认可系争商铺内的墙体问题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家晟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家晟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系争商铺内墙体加固、施工事宜等;大川小爱公司抗辩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等;而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在履约中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且系争商铺内墙体加固、施工事宜等在本案中双方均无相应诉请,故本院对家晟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家晟公司对系争商铺内墙体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家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事宜,本院认为,家晟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真实性予以确认,后在鉴定中否认该《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否认不予采纳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家晟公司以《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上印章系大川小爱公司伪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理由与其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墙体拆除和加固方案答复》真实性予以确认存在矛盾,故家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商铺的免费装修期及免租期至2014年5月31日,而双方约定在此期间承租方无需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且大川小爱公司之前已预付3个月的租金,即大川小爱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但家晟公司多次违反“变更协议”的约定,早在2014年5月18日,家晟公司就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催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滞纳金,据此,可以认定家晟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就已经作出否认“变更协议”的意思表示,也即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对履约依据租赁合同发生争议,而该争议属于重大争议,在此前提下,大川小爱公司暂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也应属事出有因。大川小爱公司承租系争商铺目的是用于经营餐饮,家晟公司采取停电措施理应慎重,且家晟公司采取该停电措施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家晟公司的停电行为导致大川小爱公司无法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基于家晟公司在履约中构成根本违约,进而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出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此均已作了充分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4.13元,由上诉人上海家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