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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王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王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5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长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佩香,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剑明,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抚顺分行)诉被告王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佩香、王兵,被告王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30年,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小区77-13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2015年8月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56607.69元、利息16574.33元(截止2016年4月6日)及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发生的利息,判令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出来的数额我不明白,我之前去银行没有人和我说罚息的事情,是按什么比例计算的,现在突然多出这么多利息,也没有人通知我还款。对于这个房子,让我一次性偿还我没有能力偿还。房子可以进行拍卖,房子购买时我才25岁,我当时根本没有能力购买70余万的房子。这个房子我也不打算去居住。可以拍卖,拍卖完还房款,房款多出的还给我,但是对于银行利滚利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41年12月1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在月利率6.4625‰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52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的此种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其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以名下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小区77-13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012年1月1日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出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贷款初期,被告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2015年8月开始拖欠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56607.69元、利息16574.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收取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剑明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356607.69元、利息16574.33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于被告王剑明的抵押物(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金域蓝湾小区77-13号楼3单元1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减半收取3398.5元,由被告王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