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第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连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锐兰,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晓强,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喜璇,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系被告黄晓强配偶。被告黄杰生,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李志远,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晓强、黄喜璇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营项目是夫妻共同财产,贷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6日,被告黄晓强、黄杰生、李志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5201213022365338,愿意承担贷款联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晓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14Q114035621772;当天放款至账号622188586500006668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15.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黄晓强、黄喜璇仅归还本金人民币83121.66元,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78.34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人民币3126.32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8%计)。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为年利率20.28%。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晓强、黄喜璇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黄杰生、李志远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黄晓强、黄喜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78.34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人民币3126.32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8%计)。二、判令被告黄杰生、被告李志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没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晓强、黄杰生、李志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5201213022365338)》,约定被告黄晓强、黄杰生、李志远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晓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晓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进货。被告黄晓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黄晓强与被告黄喜璇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晓强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黄晓强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晓强、黄喜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121.66元,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78.34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人民币3126.32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8%计))。被告黄杰生、李志远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晓强、黄喜璇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78.3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晓强向原告借款,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等额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晓强向原告借款,产生于其与被告黄喜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晓强、黄喜璇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杰生、李志远对被告黄晓强向原告借款在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杰生、李志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杰生、李志远对被告黄晓强、黄喜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生、李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强、黄喜璇追偿。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经本院传票分别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强、黄喜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6878.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罚息计人民币3126.32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加收30%计)。二、被告黄杰生、李志远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晓强、黄喜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5元,由被告黄晓强、黄喜璇、黄杰生、李志远连带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利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