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82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男,1981年11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修寅,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