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绚娇、陈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王绚娇,陈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48号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6193731A)。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号(1-15)(1-16)。法定代表人:毛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绚娇。被告:陈敏杰。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绚娇、被告陈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王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绚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自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天兴嘉园10幢510室的房产抵押典当给原告。就该事宜,原告与被告王绚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商定,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二、抵押典当物按40%即40万元;三、抵押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超期赎当,每日加收典当总金额0.3%的综合费用;四、典当利率:月利率为1.5%、月综合费为1.5%;五、如典当期满后不办理赎当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典当物进行拍卖。被告陈敏杰对被告王绚娇的上述借款事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于借款发生之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发放了借款4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亦不支付综合费,本金更是得不到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绚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绚娇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敏杰对被告王绚娇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一、4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曹建成。二、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陈敏杰,据了解,陈敏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显属无理,且原告主张的典当金及综合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向曹建成借款40万元应属于答辩人个人债务。综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敏杰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给付的账户既不是原告公司也不是案外人曹建成,我们当时支付利息的账户是原告指定的账户。我们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从借款那个月开始到2015年9月为止。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绚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自有房屋抵押及由被告陈敏杰担保的事实。2、借款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曹建成向被告王绚娇汇款40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绚娇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绚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4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曹建成的事实。2、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备注、银行往来明细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绚娇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陈敏杰的个人经营以及用于支付被告陈敏杰个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以及支付因借款所支付的中介费用的事实。3、(2015)甬仑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绚娇与案外人离婚时,本案涉及的4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曹建成,并该4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绚娇个人借款事实。被告陈敏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敏杰对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绚娇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认为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件,且被告陈敏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绚娇提交的证据1,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王绚娇原夫妻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绚娇向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将自己座落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天兴嘉园10幢510室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5)第01425号)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绚娇向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抵押典当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1.5%,月综合费率为1.5%。被告陈敏杰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本公司员工曹建成向被告王绚娇转账借款40万元。被告王绚娇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综合费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陈敏杰抗辩称,向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提供不出确切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敏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自愿降低利息(综合费),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绚娇收到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绚娇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绚娇自愿就其所有的房子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在被告王绚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杰作为被告王绚娇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绚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如被告王绚娇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绚娇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天兴嘉园10幢510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5)第014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敏杰对被告王绚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绚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绚娇、陈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