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蔺元华与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元华,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蔺元华与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127号原告蔺元华,女,50岁。委托代理人杲守斌,和静县乃门莫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生,50岁。委托代理人梁翠,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七层。负责人陈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新宇,系公司员工。原告蔺元华与被告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辉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杲守斌、被告叶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梁翠、被告塔里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元华诉称,2015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叶明生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二十三团团部丁字路口转弯时,将原告等三人撞倒,造成一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蔺元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先于和静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后转入第二师焉耆医院治疗19天。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元华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1085.79元;2.误工费27150元(150元/天181天);3.护理费27150元(150元/天1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元/天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20年0.11);7.鉴定费36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1786.5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明生垫付了医疗费31085.79元,由于新M号小型轿车在塔里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塔里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7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明生按责任赔偿。被告叶明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因为车有保险,所以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塔里木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叶明生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叶明生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二十三团团部丁字路口转弯时,撞到魏建娥、环秀贞及原告蔺元华三人,造成一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4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蔺元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先于和静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后转入第二师焉耆医院治疗19天。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元华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第二师焉耆医院出具医嘱全休162天,加强陪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1.医疗费31085元;2.误工费24616元(136元/天181天);3.护理费24616元(136元/天18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5.营养费475元(25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30646元(13930元20年0.11);7.鉴定费36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200元;10.更换手机款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7513元。又查明,被告叶明生所有的新M号小型轿车在塔里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叶明生、塔里木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10000元。原告蔺元华更换手机费用800元,被告叶明生已向其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统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蔺元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更换手机款,合计116513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治疗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可以给予抚慰和补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蔺元华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19513元(未扣除被告叶明生、塔里木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10000元及被告叶明生已向原告蔺元华支付的更换手机费用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被侵权人魏建娥、环秀贞也同时起诉,其中魏建娥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0646元、护理费243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72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45852元;环秀贞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7860元、护理费289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36235元。原告蔺元华及魏建娥、环秀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136092元((31085元+475元+475元)+(58968元+725元+725元)+(41989元+825元+825元))=(32035元+60418元+43639元)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元华医疗费22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91元、营养费34.91元,合计2354元,不足部分即原告蔺元华剩余的医疗费288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9元、营养费440.09元,合计29681元,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元华及另两人魏建娥、环秀贞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254608元((30646元+24616元+200元+24616元+3000元)+(30646元+24344元+200元+24344元+3000元)+(27860元+28968元+200元+28968+3000元))=(83078元+82534元+88996元)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在该分项限额下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元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24元、护理费10122.59元、交通费82.24元、误工费10122.59元,合计35929.66元,不足部分即原告蔺元华剩余的残疾赔偿金18043.76元、护理费14493.41元、交通费117.76元、误工费14493.41元,合计47148.34元,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元华的更换手机费用800元,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因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同意赔偿,故该费用由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中扣除。以上,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为38283.66元(2354元+35929.6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的部分为71229.34元(29681元+47148.34元+800元+3600元-10000元),合计10951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明生的费用为其垫付的25800元;赔偿给原告蔺元华的费用为83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09513元,其中赔付给原告蔺元华837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明生25800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蔺元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蔺元华负担416元,被告叶明生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