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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53号原告:柴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肖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25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肖宁敏,1995年2月25日出生。次女肖雨亭,1998年5月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肖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5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肖宁敏,1995年2月25日出生。次女肖雨亭,1998年5月5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榆树市保寿镇牛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