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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崔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31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崔某,男(其他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运输业主,经营三台翻斗车,2015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翻斗车运输沙石,到2015年7月末解雇,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工资)9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但是被告违约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600元。被告崔某未到庭,且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工钱,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驾驶证,证明是有驾驶资格的司机。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崔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运输沙石,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9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欠据、欠张某工资玖仟陆百元、96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欠款人崔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崔某未能给付,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送沙石,应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