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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美莲与肖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468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林丰,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